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康偉成
被 告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0,60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身
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
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
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
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
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康瀛豐對被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消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股東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康瀛豐與上普消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等應連帶塗銷民國93年3月1日被告康瀛豐擔任董事之董事登記。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訴訟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關於確認被告康瀛豐與上普消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以被告康瀛豐之出資額之價值核定,即應依8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聲明㈠㈢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與聲明㈡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乃請求確認被告康瀛豐與上普消防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後,尚應補繳9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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