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43號
PCDV,114,訴,204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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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郭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映勻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35號),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依臉書
暱稱「李若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將該郵局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9月22日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
誤,自112年11月15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11月
30日10時3分及10時47分,以臨櫃方式各匯35萬2,500元至被
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5,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伊也是被
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
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
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我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一個叫「李若菲」的女生,
她加我好友,後來又加我LINE,她跟我說俄烏打仗,匯率會
有波動,她是中信金之類的人,可以操作匯率賺錢,我可將
網路郵局給她,我就去橫溪郵局辦網路郵局功能,然後把網
路密碼函和郵局給我的資料拍照傳給「李若菲」,我還有依
李若菲」指示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她跟我說我都不用理
,只要把網路郵局的帳號密碼給她,她會幫忙我處理賺匯差
,她說一天會給我1,000元,我沒出半毛錢,就出網路郵局
給她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9-200頁),可知被
告係為取得每日1,000元報酬,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
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
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
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理。基
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
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
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審以被告在行為當時
40餘歲之成年人,並自述為國中學歷,目前擔任鐵工等語(
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卻為貪圖每日1000元報酬,即將
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來歷不明,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李若菲
」,且「李若菲」要求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事由亦與一般
投資交易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有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基上,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詐欺原告70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5,0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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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