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36號
PCDV,114,訴,203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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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金蕉
被 告 廖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起訴事實:被告廖翊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
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
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嘉元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
華電信公司客服小姐致電王金蕉,佯稱積欠大安區電話費
用,王金蕉表示並無大安區住宅,詐欺集團進一步套取王
金蕉個人資料後,即訛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隨即轉接詐欺
集團成員所假冒之110報案專線,即由詐欺集團另一名成
員誆稱王金蕉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帳戶,須將帳戶款項
交付指定帳戶保管云云,王金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2至24日間,先後匯款145萬元、155萬元、40萬
元、55萬元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筆款項
轉匯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境外帳戶,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該等證物均經原
告於警詢時提出,附於偵查卷內),被告前揭行為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00、5986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鈞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案
件審理中,自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既因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共計395萬元至新光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該金額之財
產損害。現今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正常之人前往郵局
或銀行開設一個或數個帳戶均非難事、亦無特殊資格限制
,且於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苟非
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他人避免要使用自身帳戶為金錢往
來交易,反要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不特定人提供銀行帳
戶供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金融交易、放貸之情形
有悖,佐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知識頻傳
,政府機構及新聞媒體更多加宣導、報載,一般人民衡情
應對於自身帳戶是否為對方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
疑,但被告不問緣由、工作詳細內容或對方公司行號之真
實資料,擅將其申設之新光帳戶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
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於交付新光帳戶時,主觀上顯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經查證即貿然提供新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客觀上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提
供助力,主觀上亦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實
行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39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之帳戶給詐騙集團
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於詐取原告金錢後,掩飾金流去向,使
原告追回款項更加困難,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查,被告上述行為所涉刑事
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00號、第59862號),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廖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一、廖翊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嘉元」之人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號臺幣(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開通兆豐
臺幣、外幣帳戶及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新光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號提供「張嘉元」,而容任「張嘉元」將本
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嘉元」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刑事
警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渠等未繳納電信費用
,且涉有洗錢犯罪嫌疑,將凍結帳戶,需提款交付保管以避
免遭凍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依所示匯款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兆豐臺幣、外
幣帳戶後再轉出至境外帳戶,以掩飾金流來源、去向。」等
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詳如附表,其餘部分略),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幫助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查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而交付詐騙集團共395萬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一節,亦堪以採取。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3月29
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而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4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95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一 告訴人王金蕉 112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47,478.72、匯率30.54) 112年2月22日,匯款USD 47,479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9分許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16,458.20、匯率30.38)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匯款USD 51,020.42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12時23分40秒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16,45.82、匯率30.38) 112年2月24日10時02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9分,匯款新臺幣39萬99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13,133、匯率30.45)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3,133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5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54萬9,950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4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398.82、匯率30.49)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8,038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1,639.88、匯率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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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