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11號
PCDV,114,訴,2011,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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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陸立群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邱乙

謝順龍

劉閩峻

詹鴻昆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乙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順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閩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鴻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乙迪負擔16/100、被告謝順龍負擔37/100
、被告劉閩峻負擔22/100、餘由被告詹鴻昆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15萬
元、新臺幣8萬、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邱乙迪、謝順龍、劉
閩峻、詹鴻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邱乙迪、謝順龍
劉閩峻詹鴻昆依序以新臺幣65萬元、新臺幣152萬元、
新臺幣88萬、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乙迪、謝順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間,被告劉閩峻於112年9月間,
加入沈明寬(已歿)、林聖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翔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
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幫忙個股
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⑴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
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
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
邱乙迪,被告邱乙迪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下停車場,
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⑵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下停車場
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林
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劉閩峻,被告劉閩峻再前
往「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乙迪、劉閩峻
賠償原告65萬元、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謝順龍於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名稱「路遠」、「葉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原告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52萬元
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謝順龍,被告謝順龍
當場交付「路遠」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
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被
謝順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順龍
賠償原告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詹鴻昆於112年12月間,加入胡任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德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9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依
「德哥」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詹鴻昆,被告詹鴻昆並當場
交付「德哥」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
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經
辦人「李明豐」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潤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被告詹鴻昆收取上開款
項後,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附近將上開款項
交付胡任廷,再由胡任廷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詹鴻昆賠償原告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閩峻詹鴻昆抗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如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劉閩峻詹鴻昆不爭執,被告劉閩峻實際並未拿到88萬元,被告詹鴻 昆只有收到3000元報酬,故無法認同需各賠償原告88萬元、 100萬元,因目前在監服刑,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劉閩峻詹鴻昆所未爭執。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對結果,亦據被告邱乙迪、謝順龍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可信屬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乙迪、謝順龍劉閩峻詹鴻昆 各就其等前述擔任原告遭詐騙65萬元之收水、遭詐騙152萬 元之車手、遭詐騙88萬元之收水及遭詐騙100萬元之車手, 既各與沈明寬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雨涵林莉莉」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林聖翔等不 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德哥」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問其等各向原告詐取之款項最終究否由 其等取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其等各就 擔任收水、車手該次原告受詐騙所交付款項全額,與其餘共 犯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被告劉閩峻詹鴻昆以其等並 未取得原告交付88萬元、100萬元為由,抗辯其等無庸就88 萬元、100萬元對原告負全額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邱乙迪、謝順龍劉閩峻詹鴻昆應各給付原告65萬元 、152萬元、88萬元、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乙迪為113年10月15日、被告謝順龍為113年10月16 日、被告劉閩峻為113年10月12日、被告詹鴻昆為113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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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