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97號
PCDV,114,訴,199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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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王元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22,209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
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如起訴狀附表2~8所示
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
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核定之,是依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20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應予撤銷,附表2~8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則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係附表除編號1債權以
外之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本息,又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利息
起訖日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其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6月18日止,故本件聲
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9,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附件所
示)。至原告聲明㈡與第㈠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22,209元外,尚應補繳6,786元(計算式:28,99
5元-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計算本金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迄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SR381289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108年10月23日 25萬元 108年11月28日 SR381290 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6% 83,342.47元 3 108年10月28日 25萬元 108年12月1日 SR381292 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6% 82,890.41元 4 108年10月31日 25萬元 108年10月31日 SR381294 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6% 82,890.41元 5 108年11月4日 25萬元 108年12月9日 SR381295 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6% 82,890.41元 6 108年11月7日 34萬元 108年12月12日 SR381298 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6% 112,563.29元 7 108年11月12日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SR381402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6% 66,016.44元 8 108年11月21日 225,000元 108年12月18日 SR381408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6% 74,268.49元 編號2至8本金合計 1,765,000元 編號2至8起訴前利息合計 584,861.92元 編號2至8本息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349,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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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