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易扁娘 (未記載住所)
林進 (未記載住所)
吳憲明
朱吳瓊英
李吳瓊智
吳玟蓉
陳吳瓊節
林吳菁麗
吳瓊美
吳宗德
林榮輝
林榮昌
林榮順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為易oo
、林oo、吳oo、朱oo、李oo、吳oo、陳oo、林oo、吳oo、吳
oo、朱oo、林oo、林oo、林oo、林oo等人,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13頁),未記載被告姓名;嗣
本院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所有權人易扁娘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
:未辦繼承登記;林進部分之其他登記記載:依新北市政府
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地字第10001776001號屬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見板司調卷第67頁),是所有
權人易扁娘、林進是否尚生存有不明之處。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被告易扁娘(無法特定)
、林進(無法特定)、吳憲明、朱吳瓊英、李吳瓊智、吳玟
蓉、陳吳瓊節、林吳菁麗、吳瓊美、吳宗德、林榮輝、林榮
昌、林榮順、林永祥等人,然未記載被告易扁娘、林進之住
所或居所,亦未陳報被告易扁娘、林進是否尚生存之情,有
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板司調卷第93、95頁),其起訴
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僅於114年7月17
日陳報民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33頁),迄未補正所
起訴之被告「易扁娘(無法特定)、林進(無法特定)」之
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居所,本院無從知悉被告「易扁娘(無法
特定)、林進(無法特定)」為何人、是否死亡、有無繼承
人等事宜,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7頁),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