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67號
PCDV,114,訴,186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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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邱春桃
被 告 謝宗佑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被告
許家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謝宗佑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豪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86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
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許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參與
由訴外人蔡幸安、暱稱「村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謝宗佑以求職語術取信訴外
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日並綁定系爭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可獲得10
0,000元至150,000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郁庭同意於112年7
月30日由被告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
旅三重館,隨後被告謝宗佑張郁庭交由被告許家豪蔡幸
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手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
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並於112年8月4日帶同張郁庭至華
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完成,被告許家豪先離開至喜客商
旅,續由蔡幸安等依『村長』指示將張郁庭輾轉帶往住宿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
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
 ㈡於112年4月24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
適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15l,786元至
訴外人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戶,又上開款項即於同日時33分
許轉至張郁庭之系爭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許轉至美怡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爰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86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宗佑: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
為及數額均不爭執。
 ㈡被告許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張郁庭之帳戶
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致使其
陷於錯誤匯款151,786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亦為被告謝宗佑所不
爭執,而被告許家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於原告所
為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
前揭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被告許家豪自113年10月26日、被告謝宗佑
11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家豪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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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