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30號
PCDV,114,訴,183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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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邵子方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7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5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
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郵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錢總監」指定之空軍一號台南仁德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原告誆稱涉及刑案
須依指示匯款,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於113年1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993,000元、1,005,000元,合計1,998,000元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998,000元。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
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惟被告自己負債100多萬
元,且被告也被詐欺集團騙錢,故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36頁),而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幫
助詐欺取材、幫助洗錢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電
子卷證),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部分,則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
權利,而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
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
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
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
轉財產(金錢、不動產等)於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的
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係因無權處分喪失其所有權,均
非對所有權(財產權)的侵害,而係一種純粹經濟損失(王
澤鑑著「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參照
),依上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
請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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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