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潘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佩佩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弟媳,兩造為姑嫂關係。民國113
年4月7日8時24分許,兩造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0樓處所
,因故發生齟齬,被告明知以手拉扯他人頭髮、推擊身體或
抓取他人手持物品時,會使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再推擊原告右側肩膀,並於抓取原告手
持早餐(肉羹麵)時,指甲劃傷原告右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
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前開對原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原告莫大恐懼,原告
更因此搬離案發住所。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1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500
,9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1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尊重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結果,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15元(原證7)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本件事發主因為原告在11
3年4月7日上午8點多,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0樓處所,
向被告母親誣指門是遭被告上鎖,說被告把原告鎖在門
外,然被告當時人在房間,根本未將門上鎖,被告感到委屈
,才會到客廳與原告理論而爆發口角,請鈞院斟酌本件事發
主因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並參酌被告提出的相
關裁判案例,被告認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稱其因本事件已搬出案發居所,實則本件為偶發事
件,業經保護令認定甚詳,原告自己要搬出案發居所,與被
告無關,至於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更稱
婆婆因沒其照料,於113年8月13日過世,原告未在旁送終,
甚感悲傷。實則被告之母親係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幫忙,
原告以此主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於法無據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再推擊原告
右側肩膀,並於抓取原告手持早餐(肉羹麵)時,指甲劃傷原
告右手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8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下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是被告有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15元一節,業據提出
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原證7)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不合,而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精神受到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茲審酌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
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
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又原告自述其為專
科畢業(見本院卷訴字卷第54頁),及其警詢時稱其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3164號卷內可參(見該偵查卷第13頁);被告
為5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8歲。
又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前曾擔任食品公司日文秘書,因
嫁到德國,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
及其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有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可參(見
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76頁)。再查原告名下無財產、113年度
有利息所得約6萬餘元;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13年度有利息
所得約16萬餘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綜參上述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係故意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
當,而應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刑案卷內員警提供第一時間密錄器之
錄影畫面,欲證明原告遭被告為本件傷害身心受創之狀態一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則查,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於
114年2月24日審理時,已於兩造均到庭時,當庭勘驗上開員
警之勤務錄音錄影光碟甚詳,有開期日審判筆錄及附件一(
即勘驗光碟內容)、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刑
案易字卷第221至241頁),並經本院於本件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刑案卷與兩造,兩造均表示對系爭刑案
卷沒有意見,原告並主張引用系爭刑案偵審卷之資料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故本院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併
此敘明。
3.綜上,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30,915
元(915元+3萬元=30,91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9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