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93號
PCDV,114,訴,179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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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周昭伶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衷」、「一頁孤舟
」、「王思甜」、「光輝歲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贓款之俗稱「車手
」成員,並約定一定之不法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Line張貼
假投資訊息,原告因而加入「游刃股海」之投資群組,並於
假投資網站「騰達」註冊帳號及儲值,再由不詳姓名年籍成
員佯稱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9日11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宜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623,000元,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
偽造署名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所開立
之收據,向原告收取現金2,623,000元,被告收取款項後,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認罪,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惟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
損害2,623,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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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