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在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楊立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財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碧輝為原告公司之前股東,於民國10
9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同年4月15召開臨時股東會,並
作成會議紀錄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碧輝,
楊碧輝並在同年4月20日提示公司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兌現
,惟直至身故前均未還款,被告為楊碧輝之唯一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楊碧輝之債務,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院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
影本、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並職
權查詢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限閱
卷),而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主張
楊碧輝積欠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於繼承楊碧輝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6月10日公告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