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52號
PCDV,114,訴,175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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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陳○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彥
曾○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雖於112年10月間提出離婚訴訟,目
前由本院113年度家婚字第76號審理中,但在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前,偶有感受被告甲○○已無意維持家庭並異常疏遠原告
,其後原告依未成子女林○○於113年4月23日之陳述及上開離
婚事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訪視報告中,被
告甲○○自承與女友自112年10月交往迄今,現並與女友同住
等語,始確知被告甲○○與被告乙○○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而被
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仍存續中,被告二人竟
於112年10月交往迄今,且同居一處,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及
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
上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等語。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承認二人於112年10月底開始交往,並於同
年年底開始同居,且被告曾素蓮於與被告甲○○交往時,已知
悉被告甲○○有為配偶之人。而夫妻固然互負忠誠義務,然此
等義務之違反,倘以侵權行為之規範相繩,即不當限制人民
之思想自由及性自主權利,有剝奪人性尊嚴,故 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所稱權利,應不包括所謂之配偶權,民法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亦不包括所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台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可參。㈡退步言之
,縱認配偶權得為法律上權利,惟在被告二人交往之前,原
告已有意與被告甲○○離婚,曾向離婚律師諮詢,並曾和被告
甲○○討論離婚條件事宜,更主動向被告甲○○提出離婚訴訟,
要求解消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早已無維持婚姻,與被告甲○○
共營幸福美滿生活之意願,被告二人之交往自無從對其造成
重大之精神損害,難認有何損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
高達12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101年3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
中,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仍存續,被告
二人竟於112年10月交往迄今,且同居一處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13年 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
筆錄影本、113年5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報告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交往同居
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有配偶之一方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侵害他方
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與該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提援引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北
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內容 ,抗辯配偶權並非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保障之「權利」,民法195條第3項所
稱之身分法益亦不包括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
  云云。惟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
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
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
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
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
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
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
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細繹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
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
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
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
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
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
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
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另外,婚姻制
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
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
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
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基此,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至被
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
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
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被告再辯稱:於被告二人交往之前,原告已有意與被告甲○○離婚,曾向離婚律師諮詢,並曾和被告甲○○討論離婚條件事宜,更主動向被告甲○○提出離婚訴訟,要求解消婚姻關係,原告既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二人之交往自難認有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然姑無論原告提起離婚之緣由為何,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尚存續中,雙方即仍應恪守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早已無意維繫婚姻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而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即為逾越分際之交往並同居,此乃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行徑,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分際交往之行為,共同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
為全職家庭主婦,目前主要收入來源係投資理財所得,每月
約3至5萬元不等;被告甲○○為國小畢業,現為智星教育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20萬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2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
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二人交往之期間長短、狀況、原
告因此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
3年10月30日(見北司調卷第45、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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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