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許華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志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
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