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72號
PCDV,114,訴,167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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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林淑專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羚
被 告 林錦鈿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周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然乙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被告甲○○(下稱甲○○)在八里觀海
大道日式料理店用餐,經原告發現進行質問,嗣遭乙○○當街
辱罵、毆打,乙○○還送甲○○返家;乙○○手機中留有甲○○照片
擷圖,以「周國」為甲○○之通訊錄聯絡人名稱以掩人耳目,
以及留有甲○○對鏡頭說:「親一下」並嘟嘴親吻之影片與甲
○○之演説影片;據悉甲○○在經營直銷,乙○○除擔任甲○○下線
外,也長期向甲○○購買香皂,購買後之香皂就放在原告家中
臥室;此外,乙○○趁原告不在臺灣時,與她人至新北市蘆
洲區的香奈爾摩鐵及臺中市西屯區的裕元花園酒店,乙○○手
機內亦留有女子手機訂房資料。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超
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其等行為與原告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甲○○於113年5月30日,因銷售事宜與乙○○相約在八里觀海大
日式料理店用餐時討論,用餐時兩人隔桌對坐,期間並無
逾越一般社交觀念上不正當往來之互動行為。原告到場質問
兩人關係,甲○○已說明兩人為單純業務餐敘,原告不予理會
且一再不理性質問,甲○○無法與原告溝通,旋即自行搭車離
開,故非如原告所稱乙○○在八里觀海大道上毆打原告後再送
甲○○回家,原告所述與實際情況不符。
 ⒉甲○○為單親家庭獨自撫養2名子女,為家庭生計所需而從事直
銷業務,基於擴展銷售人脈加入各種商業團體以增加與人群
接觸機會,與業務所屬上下線會員連繫討論產品鎖售進度;
另為與可能及現有客戶往來,甲○○平時即會製作自己影像之
影音作為問候致意使用,乙○○既為甲○○直銷業務下線,更因
業務往來熟識自屬必然,甲○○將影片分享亦為常事,原告主
張甲○○所傳對著鏡頭說:「親一下」並嘟嘴親吻之影片,實
係甲○○某日應酬完所誤傳,甲○○發現後也已收回,不能以此
遽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⒊原告指訴乙○○與她人到旅館及酒店,以及乙○○手機內留有女
子訂房資料等,均與甲○○無關。
 ⒋綜上,原告逕以見到乙○○與甲○○用餐,乙○○手機中留有甲○○
聯絡資訊等,即遽認甲○○侵害其配偶權,破壞原告夫妻之生
活圓滿,為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乙○○與甲○○於113年5月30
日在八里觀海大道日式料理店用餐,乙○○為甲○○直銷下線,
並向甲○○購買香皂,乙○○手機留有甲○○對鏡頭說「親一下」
並嘟嘴親吻之影片等事實,有乙○○戶籍謄本、113年5月30日
乙○○與甲○○吃飯之照片、影片光碟、甲○○之照片及影片翻拍
照片、會員註冊摘要、產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35頁、第4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超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破
壞原告婚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被告2人於113年5月30日固有在八里觀海大道日式料理店用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當時用餐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光碟內「影片1」檔案),乙○○與甲○○係隔
桌對坐,並非比鄰而坐,兩人互動並非親暱,甲○○辯稱其與
乙○○係單純餐敘,並非無憑。
 ⒉乙○○手機中固留有甲○○照片擷圖,並以「周國」為甲○○之通
訊錄聯絡人,以及留有甲○○對鏡頭說「親一下」並嘟嘴親吻
之影片,此有擷圖、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第27頁光碟內「影片3」檔案)。然甲○○與乙○○係直銷上
下線關係,兩人有相當之社交來往,自屬當然,查乙○○手機
所留存之甲○○照片及影片,多為甲○○單獨面對鏡頭所拍攝及
錄製,且乙○○手機尚有甲○○演講影片(見本院卷27頁光碟內
「影片4」檔案),難論上開照片及影片係特別針對乙○○所
製作及傳送。而乙○○手機內固有以「周國」為暱稱之通訊錄
聯絡人,但此為乙○○之個人行為,與甲○○並無關係,乙○○此
舉之動機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再者,綜觀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及影片,難論被告2人有曖
昧鹹濕的親密對話,亦查無被告2人有傳送身體親密互動或
裸露隱私部位之影像,尚難認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
 ⒊另查,原告固有提出香皂照片及旅館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5
3至57頁、第至73頁),然甲○○與乙○○既為直銷上下線關係
,乙○○向甲○○購買產品,此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而原告的旅
館發票,其上僅有旅館名稱及金額,無從證明確實為乙○○所
消費,也無法證明與甲○○有何關係;至於原告另提出所謂「
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僅是google地圖手機查詢
資料而已,並非原告所稱之「訂房資料」。從而,前揭香皂
照片、旅館發票及「訂房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㈣依上各情,僅能認定被告2人間有社交往來關係,縱令原告心
生不悅,但尚不足以認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
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乙○○於言詞辯論後具狀答辯請求到庭說明,原告亦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乙○○及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書面陳述
,非本院所得斟酌審究,且乙○○及原告言詞辯論後所提家事
裁判、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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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