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王沐承即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380元,及其中49萬9,8
89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
49%計收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3年8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49萬9,889元、自113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利息(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尚未收
取利息金額為3萬7,291元),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之
帳務管理費200元尚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交易紀錄 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59至8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申辦原告發行之現 金卡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惟被告於113年8月25日繳納本 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 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另系 爭貸款契約第7條已約定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且高於法定 利率年息5%,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