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李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國審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10萬7,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萬7,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劉女)為原告之女,被告
與劉女前為男女朋友,同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分手。被告為挽回劉女的感情,於113年5月17日晚上至
劉女位於新北市住處(住址詳卷),雙方討論許久迄至翌日
即113年5月18日上午,因劉女仍執意分手,以及彼二人發生
細故爭執,被告竟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
午9時許,在劉女房間內,不顧劉女之反抗雙手掐住劉女頸
部,導致劉女窒息死亡。
㈡被告見劉女死亡,另基於損壞、污辱屍體之接續犯意,以拳
頭毆打劉女屍體臉部五下,復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先
在劉女屍體陰道口射精一次;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軍中同袍李○○(下稱李男),偽以劉女名義與李男聊天
,致李男誤以為發送訊息之人是劉女,而與之互動回應;被
告因第一次在劉女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被告所想要對於性
行為品質的要求,竟接續前述污辱屍體之犯意,再次以陰莖
插入劉女屍體陰道,而又在劉女屍體陰道射精一次;然因劉
女之姐(下稱劉姐)本與劉女約好,要與弟弟(下稱劉弟)
一起去看祖父,遂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劉女詢問為何還不出來
?被告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繼持劉女手機,
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
;足生損害於李男、劉姐對於「何人」傳來訊息解讀之正確
性,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現役軍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又犯損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劉女身故後係由原告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2,669元
殯葬費用。
⒉扶養費用:
原告現年41歲,平均餘命尚有44.27歲,原告於65歲退休後
當應受劉女及其他2名子女共同扶養原告合計243個月,並依
112年度平均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計算,應
受劉女扶養之費用為146萬5,154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另案痛失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共計410萬7,82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7,8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殯葬費用64萬2,669元、扶養費用146萬5,154元、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合計410萬7,823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見國審附民卷第
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