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48號
PCDV,114,訴,1648,2025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曹文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冷紹屏
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77年2月7日結婚迄今,
婚後關係尚稱融洽,並育有2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113年6
月間打掃家中房間時,無意間發現現被告甲○○與乙○○(以下
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姓名稱之)合影之多張性愛
照、乙○○寄給甲○○之書信、乙○○之大頭照及刻有姓名之便章
,方知悉被告長期存在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侵害行為,
且侵害行為持續迄今。被告自82年間交往迄今,乙○○更於11
3年12月16日北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協助甲○○
匯款給自己,且被告於銀行外更有並肩勾手之親密舉動,可
認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仍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被告自82年迄今存在非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逾
越正常交友之分際長達30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已臻明確,甲○○更將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3,
114,000元無端交付予乙○○,致原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受之
損害情節甚鉅,原告為此更罹患身心疾病而就診治療,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持被告照片及書信,係原告於113、114年間多次潛入
甲○○專屬書房行竊所得,故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原證2照片、
原證3乙○○寫給甲○○之書信、原證4乙○○大頭照與便章均不得
作為證據。
 ㈡配偶權不是法律上明文權利,甲○○有身體自主權,乙○○亦不
知悉甲○○結婚,何來侵害原告配偶權。
 ㈢原告與甲○○於77年2月7日結婚,自結婚時起算已滿10年,以
照片所顯示拍攝日期為84年度,迄今早已超過10年,原告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請求金額高達150
萬元,不合比例原則。
 ㈣原告持被告照片秀給大家看,詆毀甲○○名譽,且原告在婚姻
中不煮飯、洗衣服,也不管家務,沒有同心協力維持婚姻,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
合影性行為照片(原證2)、乙○○寄給甲○○之書寫書信(原
證3)、乙○○大頭照及便章(原證4)、被告於113年12月16
日之照片(原證5)、乙○○手寫收款明細(原證6)、甲○○自
陳婚外情之對話截圖(原證7)、原告在楊思亮診所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原證8)、乙○○於83年寫給甲○○之書信(原證9
)及被告於114年3月間對話紀錄乙份(原證10)為證,被告
對於交往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發展婚外情,且
被告間有男女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證據方法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雖就原
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即被告合影性行為照片、乙○○寄給
甲○○之書寫書信、乙○○大頭照及便章)抗辯係原告以不法方
式取得,應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惟該部分證據資
料係在原告與甲○○共同居住之住家內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原告侵入甲○○專屬書房內竊取證據資料,未見其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則其空言
主張原告係以不法方式竊得原證2至原證4之證據,難認可採

 ㈣經查,原告於77年2月7日與甲○○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影本
乙紙附卷可稽(原證1,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原告
婚姻期間內多次發生性行為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合影
之性行為照片附卷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該照片所顯示拍攝時間為84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間性行為時間點發生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無訛。被告固
抗辯乙○○並不知悉甲○○已婚云云,惟依乙○○82年至86年間寄
給甲○○之手寫書信(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多有關於男女
性行為之描述,顯見被告情誼匪淺且互動親密頻繁,然乙○○
在書信中均僅稱呼甲○○為「大哥」,並自行署名為「蓮」或
「珍」,顯有不欲他人知悉書寫者具體身分之意,倘非對於
甲○○婚姻狀態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已婚,當不會如此隱密不欲
人知,則以前開書信內容,堪認乙○○對於甲○○之婚姻狀態應
屬可得知悉其已婚之情形;況乙○○自陳:其於79年間曾欲與
甲○○確認可否進入婚姻關係,因甲○○拒絕婚姻,故其於79年
跟前夫結婚並離開臺北,於110年8月中旬與前夫談離婚時才
知道甲○○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其縱然於82至8
6年間性行為之時並非明確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至遲於110
年8月已然知悉,仍未斷絕與甲○○間交往情形,且於114年3
月2日至7日傳送予甲○○之訊息猶稱呼甲○○為「爸爸」,對話
紀錄所傳送訊息「妹妹想弟弟」、「很懷念陪伴您的時光
幫您洗澡準備吃的食物」、「枕在您懷裡睡覺,又怕躺太久
讓您手麻。離別時親您,很幸福。」、「當您的女人就好,
您保護我撐天當雨,…」、「您是我的爸爸唯一的親人愛人
家人,請您不要放棄我們多年一路走來相勉勵相扶持的情感
」等語(原證10,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足認被告間仍
維持身體親密關係而未間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期
間存續間發展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乙○○不知甲○○婚姻
狀態、無侵害配偶權云云,洵非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且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云云。查被告於辯論時自認自72年11月14日認識開始交往,
中間自79至82年間有斷聯3年,到目前為止仍在交往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迄未結束,無從
起算時效;另被告所稱過失相抵乃係指摘原告對於婚姻維持
未盡其責任,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無涉,無從解免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抗辯要非可採。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均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猶發展婚
外情長達30餘年,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非短、對婚姻生活之圓
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嚴重,原告並因「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或
憂鬱情緒,婚姻及伴侶問題諮詢」前往楊思亮診所就診,有
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審酌原
告自陳大學肄業、曾在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現在娘家
經營餐廳任職,甲○○大學畢業、退休前為司法從業人員,乙
○○專科畢業、退休前從事護理工作,及稅務資料所示兩造名
下均有房產及投資所得情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命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