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A女(代號:AW000-B113307)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陸達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8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原告)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代號
稱之。又原告之父、母,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
原告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
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
間21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7-11○○
門市商店購物,多次於超商內故意接近原告身邊以蹲姿持智
慧型手機拍攝原告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並將拍攝
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原告裙下之性影像。原
告係年輕未婚女性,尚在就學階段,因被告惡意行為,內心
陰影久久未去,心理創傷長期無法抹去,甚至恐懼穿著裙裝
,進入公共場所時更時刻擔心再度遭人偷拍竊錄,本件被告
惡行對原告心理創傷極大,甚且原告於遭竊錄後,受有驚嚇
、羞辱、不悅及精神上痛苦,並時常擔心竊錄影片是否外流
而影響自身就學及家人名譽,需就醫以減輕降低心理壓力,
更造成在外如廁之恐懼與壓力,被告已重大侵害原告隱私權
。原告因自我要求甚高接受6年心理諮商治療,本已幾近痊
癒,竟因被告行為產生莫名恐懼及睡眠障礙等急性壓力反應
,後遺症再度引發,且較前次發病又再度加重,需回復密集
長期前往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之需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指其於113年5月22日在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
像,並存放於手機內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偵
審卷內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無誤,
且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
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遭竊錄後,受有驚嚇、羞辱、不悅
及精神上痛苦,並擔心竊錄影片是否外流,原告曾接受6年
心理諮商治療幾近痊癒,因被告行為產生莫名恐懼及睡眠障
礙等急性壓力反應,較前次發病又再度加重,需回復密集長
期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影
本為證據(見附民卷第21-22頁)。本件被告無故持手機拍
攝原告性影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面臨隱私權遭
侵犯情事,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之損害與被
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身
心狀況原已不佳而持續就診中,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病
情加劇,且被告毫不尊重原告之隱私權及意思決定自由而為
本件行為,使原告須時刻擔心性隱私照片有遭外流之風險,
再考諸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0-41
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兼衡兩
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倂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