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原告,並
以欲與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虛構金錢用途等語作為手
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刷卡消費、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
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030元。被告有歸還
附表1至3、5所示款項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
日及6月9日,被告以匯款方式償還被告3萬元、3萬3,000
元、1萬2,000元。基此,被告尚有138萬5,000元未償還原
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以
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財
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下稱訴
字」卷第31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675號、第379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就本件詐欺行為陳述略以:「網路交友平台「CHEE
RS」結識原告,佯稱欲與原告結婚、籌備婚禮等語,使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7月31日間,
陸續匯款、刷卡、交付現金共151萬元;但原告交付我60
萬元時,我有從中抽出5千、1萬元給原告,另外原告修車
的錢刷的卡費是我匯款給付的,金額不確定,實際上詐騙
所得應該要扣除這些錢」等語,此有被告113年4月3日訊
問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此與原告所主
張被告以感情詐欺之手段取財後,另有歸還部分詐欺款項
等情相符。是以,被告以前開故意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及意思自由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日期、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失,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
害138萬5,000元,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3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
28日(見訴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