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薛惠蓮
訴訟代理人 劉芷菱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613號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292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429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發予被告111年度司執字第6261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於民國92年5月7日申辦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截至95年
4月12日止,積欠未繳納之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2
,881元、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大眾銀行於96年3月16日向桃
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桃園地院於96年3月21日核發支付命
令,並於96年4月17日確定。嗣後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經
核准與被告合併,被告遲於111年7月1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13日發予被告系爭債權
憑證,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
憑證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 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 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 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雖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桃園地院於96年3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大眾銀行 ,並於96年4月17日確定,惟被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後,於111 年7月1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 憑證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613號強制執行卷核 閱無訛。是以,自大眾銀行於96年4月17日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111年7月1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時,已超過15年,且查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是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嗣該執行程 序雖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揆諸前 段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亦應一併隨系爭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原告復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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