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90號
PCDV,114,訴,1590,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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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
反訴 原告 李自泓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反訴 被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僅出名登記,兩造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類推適
用民法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反訴原
告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並不相同,就反訴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屋齡相近
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2,731元,有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面
積約300.25平方公尺(計算式:269.39+1430.98×90/10000+354.
60×507/10000=300.25),相當於90.83坪,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20,230,657元(計算式:222,731元×90.83坪=20,230,6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30,6
57元,應徵裁判費20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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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4559.25 95/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269.39(含陽台等四項)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430.98 90/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54.60 50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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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