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75號
PCDV,114,訴,1575,2025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賴來勉
被 告 劉彥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宜民


錦榮
陳宥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張錦榮陳宥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
萬元,及被告劉彥緯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被告黃宜民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張錦榮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
、被告陳宥瑄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劉彥緯陳宥瑄現因刑事案
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
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
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31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劉彥緯陳宥瑄之意思。從而
應認被告劉彥緯、張錦榮陳宥瑄戴晉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
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
別擔任該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被告
黃宜民並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招募訴外人徐榮品加入參與
該詐欺集團,被告劉彥緯則招募被告張錦榮加入參與該詐欺
集團;被告張錦榮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訴外人陳俊佑
陳曉青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陳宥瑄則經被告戴晉宇
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宥瑄參與該詐欺集團後
,再招募訴外人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加入參與該
詐欺集團。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張錦榮陳宥瑄、及訴外
徐榮品陳俊佑陳曉青、何育緁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被害人匯款至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
之被告黃宜民通知車手頭即被告劉彥緯,再由被告劉彥緯
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往提款,並於
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訴外人徐榮品則負責在據點現場
監管車手,被告張錦榮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並
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宥瑄則依指示偕同監看
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被告劉彥緯,訴
外人陳俊佑陳曉青、何育緁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
被告劉彥緯統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
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
(二)其後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張錦榮陳宥瑄、及訴外人徐榮
品、陳曉青、陳俊佑何育緁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
、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
被告劉彥緯、張錦榮陳宥瑄、及訴外人徐榮品陳曉青、
陳俊佑何育緁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被告黃宜民
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
人匯款入帳後,即通知被告劉彥緯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經由LI
NE群組向原告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
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月24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訴外人陳
曉青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
由訴外人徐榮品在場監管車手,被告黃宜民通知被告劉彥緯
,被告劉彥緯再指示被告陳宥瑄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
,偕同監看訴外人陳曉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被告陳宥瑄
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劉彥緯統收,被告劉彥緯則將提領金額之
2%交予被告張錦榮,由被告張錦榮取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剩餘之1.5%給付訴外人陳曉青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
2,000元給付被告陳宥瑄作為報酬。被告劉彥緯再將該款項
送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前開8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張錦榮
陳宥瑄戴晉宇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宜民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6頁)
(二)被告劉彥緯、張錦榮陳宥瑄戴晉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本於被告黃宜民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1.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
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
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宜民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張錦榮陳宥瑄戴晉宇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宜民已於本件11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黃宜民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145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劉彥緯
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陳宥瑄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而被告劉彥緯陳宥瑄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是被告
劉彥緯陳宥瑄乃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彥緯、陳
宥瑄對其8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榮亦參與上開詐欺等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
部分,雖尚未經法院對其為審判及判決,然觀諸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5號對被告黃宜民劉彥緯陳宥瑄之刑事有
罪判決,其犯罪事實欄均認定被告張錦榮有參與上開對原告
80萬元損失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述之犯罪行為分擔,已堪
認被告張錦榮至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合於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且被告張錦榮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
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案
件111年3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列印
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
45號卷二第89、94頁),而被告張錦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綜合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內事證,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故被告張錦榮亦應對原告之80萬
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被告戴晉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被告戴晉宇遭原告所指之詐欺取財等
侵權行為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法院對其為審判及
判決,然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對被告黃宜民
劉彥緯陳宥瑄之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均未認定被告戴
晉宇有參與上開對原告80萬元損失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任何
犯罪行為分擔,已難認被告戴晉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
項之任何侵權行為要件,更難認其對原告之80萬元損害有何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自難認被告戴晉宇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又被告戴晉宇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
案件偵訊時否認犯行,此有新北檢111年8月4日偵訊筆錄(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四第51至53頁)列印附卷可
查。又上開刑事案件(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223、43422
號)追加起訴狀引用證據:被告戴晉宇陳宥瑄間通訊對話
紀錄(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422號卷第99至101頁),
對話時間為110年12月,尚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戴晉宇就本件
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12時12分匯款80萬元乃至同日被告
黃宜民劉彥緯陳宥瑄等人共同參與提領原告上開所匯款
項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有何實行本件詐
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再上開刑事案件追加起
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宜民劉彥緯並招募被告戴晉
宇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戴晉宇再招募被告陳宥瑄加入該詐
騙集團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223、43422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然被告戴晉宇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縱使為真,尚不能因此認定
該行為與原告本件80萬元所受損害間有何客觀之共同關聯性
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戴晉宇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本件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戴晉宇應對其
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張錦榮陳宥瑄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彥緯為112年1
1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9頁;被告黃宜民為112年11
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1、13頁;被告張錦榮為11
2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5頁;被告陳宥瑄為11
2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敗訴之被告戴晉宇
分外,其餘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張錦榮陳宥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