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志岳
李志忠
廖美惠 住000 SIMONSTON BLVD MARKHAM ,ON TARIO CANADA L0T 0M0
廖美順
廖美婷 住000 APACHE TRAIL NORTH YORK ,ON M0H 0JI CANDA
李孟逢
李秋美
李照智
李瓊雀
李素鈴
李素仙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銘吉
特別代理人 李顏玉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顏玉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相對人李
銘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發現
相對人李銘吉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
訟延宕恐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相對人母親李顏玉
琇到庭陳明在卷,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