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嘉汝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陳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5,313元,及其中新台幣70萬9,8
03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另其中新台幣5,510元自民國1
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71萬5,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
9,8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313元,及其
中70萬9,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一個月後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5,510 元應自民事訴之擴張聲明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未償還,嗣原告在與被告討論此事以及
還款事由時,被告稱日後有錢再慢慢還,惟尚未歸還,原告
遂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
間確實存有71萬5,313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此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屬於未定期限之法律契約,此情業經被告於訊息
中坦承不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313元,及其中70
萬9,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5,510元應自民事訴之擴張聲明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觀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凌晨4時11分在Lin
e對話中問被告:「715313,到底有沒有要還」,被告於同
日凌晨4時13分回覆:「會啊」、「我能不還嗎」,原告於
同日凌晨4時22分再稱:「把錢還我」,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
22分回稱:「我只慢慢給你」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由
此可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71萬5,313元之借款尚未返還,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消費借貸,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
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0萬9,80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一個月後即114年6月16日起;另其中5,510元應
自民事訴之擴張聲明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
5,313元,及其中70萬9,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一個
月後即114年6月16日起;另其中5,510 元應自民事訴之擴張
聲明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