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89號
PCDV,114,訴,1489,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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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范長錦
被 告 鄒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依LINE暱稱「李婉愉
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前往住處附近某郵
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
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婉愉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婉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初起,以
LINE暱稱「月惠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前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我對刑案判決記載之 事實均無意見對刑事判決之事實均無意見,對原告起訴之內 容無意見。伊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伊無收到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 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本 案刑事案件卷證可憑。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 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 電子卷證並影卷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助其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金錢,共計損失300萬元,被告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對於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婉愉」之人,且對原告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掌控而受有損害之間, 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之損害。此外,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因上開幫助 行為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經被告上訴刑事二審後,復具 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書可 考(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有收取2,000元之報酬應可認 定,又被告無提出其餘對其有利之證據,實無從以卷內證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4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 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於不高於請 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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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