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62號
PCDV,114,訴,146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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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王科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
地下3層73號平面汽車停車位,上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開設房屋仲介公司。租期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4
日止(系爭租約誤載為1l6年8月l4日)合計5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
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押金15萬元(相當於2
個月租金),租賃期間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
語/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支付每月應支付之租金,
至113年12月15日止,已遲延5個月期未支付,共積欠原告37
萬5,000元。迭經原告以Line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最終關門歇業,行蹤不明。原告於ll3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租金,若於函到5日內不給付即依法終止租約,惟該
存證信函以「遷移住址不明」或「已搬離」退回,該催告給
付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退回無法到達,惟就履行契
約之通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⒈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
之地址為準(即新北市○○區○○路00號)。⒉如因地址變更未
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1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
到期日。⒊第1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手機簡訊或即時
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租金及若再不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應已到達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於函到5
日後即113年10月13日終止。原告已依系爭租約上所載地址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
時,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後未達2個月租額,則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終止之部分,則以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迄今仍未繳納租金,已達相當期限,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原告113年8月15
日、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ll月15日、113
年12月15日之房租共37萬5,000元,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
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7萬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此並依同法第l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城平和郵局第166號存證
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經
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故於113年10月8日以
土城平和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
欠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原告為上開催告時,被告積
欠原告之租金扣除押金尚未達2個月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催告及終止
並不合法。又原告主張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倘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不為支付,則終止系爭租約,而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15萬元後,顯已逾2個月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催告被告償還積欠租金,且原告前開
催告迄至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相當期限,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為屬有據,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即113年7月21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於114年
7月21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為84萬1,9
35元【75,000元×(11+7/31)月=841,93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5萬元後,尚積欠租金69萬
1,935元(841,935-150,000=691,93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之數額為69萬1,935元。另系爭租約已於114年
7月21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2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9萬1,
935元,暨自114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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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