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27、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於民國111年3月7
日邀同被告黃麗卿、張文賢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共計6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
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詎前開借款已屆期,惟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僅攤還本金
345萬5,916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54萬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l款: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清償餘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黃
麗卿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 3份、借據2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紙、催告函暨回執聯 共8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 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黃麗卿為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麗卿進應就張文賢即賢成工 程行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年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20萬元 50萬8,815元 111年3月8日 114年3月8日 113年5月10日 3.3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80萬元 203萬5,269元 合計 600萬元 254萬4,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