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呂媛琴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6,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員
工,誆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願交付19
0萬6,000元,嗣被告依「打零工」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
時15分許,前往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附近騎樓,佯稱其為
海能公司員工,自原告處收取190萬6,000元後,旋將上開款
項置於特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取得4,000元報酬,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告再輾轉協助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藉此洗錢並致原告受有190萬6,000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取款
、轉交詐騙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堪可
認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6,000元,為
有理由,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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