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31號
PCDV,114,訴,133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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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同)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李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50,00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50,00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A女提供900,00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A女之父提供150,000元為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A女之母提供150,000元為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A女係於00年00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A 女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代稱之,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A女90萬元、A女之父及A女 之母各15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




  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0年1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A女,其明知A女案發當時年僅12歲而屬未滿14歲之少年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 附表一編號1所示性交行為,並於A女以手勢阻擋、違反A女 意願之情形下,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與A女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A女90萬元、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各15萬元等語。三、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我對A女沒有強制性交行,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A女外表發 育成熟,我不知道A女真實年紀。附表一編號1部分,假陰莖 是A女自行插入,性交影片是A女主動要求拍攝的,A女伸手 是想搶我的手機自己拍攝;附表一編號2、3部分,A女說沒 有去過汽車旅館,叫我帶她去,我在裡面睡覺睡到退房,不 知道A女在幹嘛。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在與A女見面時,A女 係站在國小校門口與友人聊天,非從校園內走出校外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原告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未滿14歲之人固有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充足 ,缺乏性知識,自不能承認其有性自主之權利,且有關未 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 ,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 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始可認為 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 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



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 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 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故民法有關 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 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 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 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其身體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⒉經查,本件A女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4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本人並未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且係出於A女之要求始拍攝影像,已經對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過程影像、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時地開車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等情事,此部分 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⒊再者,本件原告A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點(000年0月至0月),尚未滿13歲。衡情並無同意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 生,於案發當時為年約45歲之中壯年人士,且並無心智障 礙,依我國成年人一般平均之認知水準,被告對於A女年 紀幼小一事,理當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況且,依系爭刑 事案件法官依卷附監視器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見新北地檢署 偵續字341號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 0日00時00分許(附表一編號3案發前約10分鐘),至○○國 小搭載A女,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側之○○國小過馬路, 步行至畫面右側即國小對面之便利商店,核與A女於偵查 中證稱:000年0月00日被告從影片畫面右邊走到左邊,畫 面左邊被告前方就是學校門口大門,被告到學校門口接我 把我帶到影片畫面右邊的便利商店,我們再開車離開,被 告去接我的時候可以知道我是那個國小的學生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偵32089卷第48至52、64至65頁),復觀諸A女與 被告認識之交友軟體「LEMO」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 他2951卷第33頁)中,被告曾於某星期五上午0時00分許 傳送訊息詢問A女「你要準備上學了吧」等語。均足以推 認被告辯稱因A女外表成熟,故其不知A女為小學生,不知 A女之實際年齡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⒋是以,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屬心智尚未成熟之國小學生,竟



仍對之為如附表所示之多種性交行為,復拍攝性交之影片 ,更多次帶同A女至汽車旅館開房間,其所作所為,對於 年幼A女之身心發育,當然會造成嚴重不良的傷害,A女因 此承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自堪認被告所為係故意 不法侵害A女身體、健康,情節重大,A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對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 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 及維護;所謂教養係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之父、A女之母均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A女 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對於 身心尚在發展中之A女造成極大的陰影,A女父母為此不僅 需陪同A女面對心理及生理上之傷害與負面影響,亦需付 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與扶持,以避免A女之身心健康惡 化或面對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A女 父母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 情節十分重大,是A女之父、A女之母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 被告對其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A女尚未滿13歲,而被告已 為近45歲之成年人,被告利用A女年幼無知、缺乏社經驗 之弱點,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誘使A女外出,與其發生性行 為,甚至拍攝兒少性剝削之影像(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 果),對於仍處於身心發展關鍵時期之A女,造成極大的



傷害,此觀諸A女於案發後有惶恐不安、害怕哭泣、恐懼 獨處、退縮封閉之情狀,並經診斷為泛自閉症光譜疾患合 併專注力不足、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專注力不足合併憂鬱 及焦慮情緒,現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等情(見本院卷第 69、70頁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益徵被 告所為已經造成A女難以回復的心理傷害,並使A女父母對 A女之教養產生極大的困難,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復衡 酌兩造自陳A女於案發時未滿13歲,仍處於求學階段且名 下無財產;A女之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每 月收入約1萬7,000元,名下僅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各1筆;A 女之母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 名下有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各1筆、機車1台及汽車1輛等情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 ,名下無資產及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5至 96頁),暨考量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之態樣、 行為發生時兩造之互動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15萬元、15萬元,顯然並無過高之情,均 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A女等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刑事侵附民卷第11頁),被告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今原告僅併請求自114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無不合 ,應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A女90萬元、A女之父15萬元、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 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等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是 依上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 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 1 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至同日00時00分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被告住所 以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又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 2 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至同日00時00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 3 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至同日00時00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
附表二:
勘驗: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與A女性交過程之檔案 A女左手伸起,掌心面對畫面,有一度A女之手掌有遮住畫面,之後A女之手向其左側(亦即畫面之右邊)移動離開畫面,此時拍攝畫面並沒有呈現有因碰觸晃動之情形。之後畫面向下,拍攝A女生殖器亦即陰道口,此時可見A女右手放置於其生殖器即陰道口部位。有一隻手碰觸A女放於陰道口之手,狀似將A女之手拉開或移開。之後有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畫面,A女的右手有放置到其生殖器上方...;...但之後A女右手上舉掌心面對畫面疑似靠近鏡頭,但此時鏡頭稍向下拍攝A女的腹部及其生殖器等部位,A女之前上舉的右手即放下(見本院刑事卷第161至162、205至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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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