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21號
PCDV,114,訴,132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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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
吳義賢
被 告 柯淳文源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
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
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
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柯淳文源信企業社(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4年6月12日止,償還方式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至110年3月26日止,按1%固定計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固定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723%機動計息;倘逾期還
款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
至115年10月22日止,償還方式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
率自撥貸日至111年6月29日止,按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
310%,目前為年息3.028%機動計息;倘逾期還款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依上開兩筆借款約定,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1
月27日及113年11月30日,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分
別尚欠本金235,938元及974,149元,經原告催告依約償還,
惟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催告通知書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5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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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