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2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於112年12
月加入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被
告與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交付110萬5,000元現金與
被告,後被告將贓款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山公園內交付與蘇煥輝,蘇煥輝復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466巷內之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青龍太子宮內
,將上開贓款交付與楊筑卉及許嗣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業經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另案),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
受騙後交付110萬5,000元予蘇煥輝,蘇煥輝再將款項轉交予
上游負責收款之楊筑卉及許嗣欣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
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
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
(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
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