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余欣翰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劉峻嘉
黃芝宜
劉蕙翎
劉曜唯
劉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峻嘉應給付新臺幣586萬959元,及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黃芝宜、被告劉蕙翎連帶給付。
三、被告劉曜唯、被告劉孟涵應給付新臺幣586萬959元,及其中
5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峻嘉、黃芝宜、劉蕙翎、劉曜唯、劉孟涵
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萬3,65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萬9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蕙翎、劉曜唯、劉孟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嘉於民國103年4月1日因店務資金需求
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余陽明(於113年10月16日歿)借款新
台幣(下同)700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及本金清償方式(
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黃芝宜、劉蕙翎擔任保證人,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經余陽明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一部借款
200萬元,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另案),嗣余陽明與被告劉峻嘉、黃芝宜、劉蕙翎於10
6年3月1日簽訂分期償債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商
還款期限;復於109年11月5日簽訂分期償債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除被告劉峻嘉、黃芝宜、劉蕙翎三人外,另有
被告劉曜唯、劉孟涵二人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又因余陽明年
齡已大,約定清償時間長遠,故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幾經催告,劉峻嘉遲未依約
清償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劉峻嘉
、黃芝宜、劉蕙翎、劉曜唯、劉孟涵,下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則逕稱姓名)無故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已屆期之利息共586萬9
59元(含本金5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迄至114年4月1
4日之利息86萬959元〈計算式:500萬元×1257日/365日×5%=8
6萬958元〉),另黃芝宜、劉蕙翎為系爭借款債權之保證人
,應於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而劉
曜唯、劉孟涵於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親自簽名並加註身
分證統一編號,顯見劉曜唯、劉孟涵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739條
、第740條規定、第300條、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峻嘉應給付586萬959元,及其
中50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對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黃芝宜、劉蕙翎連帶給付。㈢劉曜唯、劉孟涵應給付5
86萬95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劉峻嘉:對於先前向余陽明借款合計700萬元,黃芝宜、劉蕙
翎為保證人無意見,但伊每個月大多係以現金支付6萬元,
亦曾用支票給付,還款大約3年即無能力再償還,先前已還
很多錢了,不清楚原告本金、利息是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黃芝宜:對於先前向余陽明借款合計700萬元,黃芝宜、劉蕙
翎為保證人無意見,但伊有用現金清償,但無法提出證明,
不清楚原告本金、利息是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劉蕙翎、劉曜唯、劉孟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為民法第739、740、745條所明定。再按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
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前者於契約生肖後援債務
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
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另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余陽
明除戶謄本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劉
峻嘉、黃芝宜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民法第73頁),參以劉蕙翎、劉曜唯、劉孟
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劉峻嘉應給付原告586萬959元及其利息,如對
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黃芝宜、劉蕙翎
給付之,及請求劉曜唯、劉孟涵給付原告586萬959元及其利
息,應屬有據。
㈢另劉峻嘉、黃芝宜雖辯稱:先前以現金、支票清償系爭借款
之部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
應由劉峻嘉、黃芝宜就其所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劉峻嘉、黃芝宜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其等抗辯
,即屬無據。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數債務人以單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
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峻嘉、劉
曜唯、劉孟涵之借款債務、黃芝宜及劉蕙翎之保證債務,目
的均在於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借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具有同
一給付目的,則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
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此,原告又主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併存之債務承擔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