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50號
PCDV,114,訴,1250,2025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安心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張玉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張玉欣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0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張玉芮應給付原告3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35萬985元,其中26萬273元被告張玉芮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玉欣張廷倫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9萬712元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玉芮應自114年9月1日起協助張呈豪遷出
原告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000元。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各不
相同,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因此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
萬1,756元、35萬985元;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惟因被告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之期限難以推定,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核算本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10年=
336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萬2,741
元(計算式:31,756元+350,985元+3,360,000元=3,742,74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3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4萬4,322元(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53元(計算式:45,375元-44,322元=1,05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