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鍾宜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 人 成郡紋律師
被 告 陳莉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板耀門市(下稱板耀門市)寄件,向店員購買宅急便之
經濟宅急便外箱,因需寄件至土地銀行,店員結帳後便請原
告至後方座位區填寄件資料,待資料填完畢後,拿回櫃台寄
件。嗣原告依店員指示填妥資料再回櫃台,被告及其友人與
店員正在聊天,原告便詢問店員是否可收件,此時被告便在
公然不特定人士可出現之公共場所怒瞪原告,並出言「…插
隊有沒有禮貌啊…」、「…我跟你廢話,有毛病吧」等語,甚
至在原告離開板耀門市之際,還大聲辱駡原告「神經病」、
「你真的有病」、「這要看醫生」,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原
告乃任職工研院之研究院,具碩士學位,與被告素未謀面、
無怨無仇,且原告購買完便利箱後至後面座位區填寫資料乃
依店員之請託,待填寫完畢後即可至櫃台交予店員,而待原
告填寫完畢後,欲遵從店員請託將便利箱交予店員,店員見
得後,要先收件時,被告竟公然辱駡原告指稱「插隊有沒有
禮貌啊?」、「你有毛病吧」,甚至以「神經病」、「真的
有病」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被告應親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如下之澄清:「鍾宜耘
小姐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因本人陳莉葳誤認鐘
小姐有插隊而有過激之反應,特向店家澄清鐘小姐當日並無
插隊」,以為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親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如下之澄清:「鍾宜耘小
姐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因本人陳莉葳誤認鐘
小姐有插隊而有過激之反應,特向店家澄清鐘小姐當日並
無插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沒有在板耀門市怒瞪原告,也沒有以「神經病」侮辱
原告。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依排隊順序至櫃
台結帳時,遭原告插隊,被告才開口對原告插隊行為表示反
對,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
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下稱另案
),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板耀門市監視器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結果,內容與原告提出原證1譯文相符,由原證1
譯文內容白衣黑褲女子(即被告)稱「…先來後到,插隊有
沒有禮貌阿?…阿你…沒教你禮貌嗎?」等語可悉,被告確實
是因原告插隊而出言表示反對,而後兩造即發生言語爭執,
由原告稱「…請她先幫我弄,我剛剛就已經先寫完了阿。」
,可知原告當下是要求店員先中斷為被告服務的動作,先幫
原告處理。如依排隊順序,原告順序在被告之前,原告根本
不可能說出要請店員「先」幫原告處理,可知原告已自承自
己插隊在先。且本件原告自承其向店員取得宅急便寄件箱後
,離開櫃台去填寫資料,填寫完回櫃台時,被告已在櫃台與
店員談論會員事宜,則原告理應再排隊,等店員服務完被告
後,再處理原告之寄件業務。本件被告是因為認為原告強辯
要求店員中斷為被告服務行為,先為原告處理寄件事宜,經
雙方言語爭執後,原告仍未自省,才會回應「我跟你廢話,
你有毛病吧」,依雙方對話之情境與語境,屬意見表述,並
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及至特定處所為特定行為,並無理由
。
㈡況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業認法院以判決
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係更進一步禁止沈默、強制表態,
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
度顯然更高。」,侵害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而認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之情形。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親自至特定場所為特定
意思表示,顯以判決要求被告強制道歉,甚至限定被告應親
自至特定處所為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更甚,顯然與前述
判決意旨有悖,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2、21、22、23、24證據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向店員購買宅急便之 經濟宅急便外箱,因需寄件至土地銀行,店員結帳後便請原 告至後方座位區填寄件資料,待資料填完畢後,拿回櫃台寄 件。嗣原告依店員指示填妥資料再回櫃台,當時被告及其友 人正與店員談論有關7-11會員等事,原告便詢問店員是否可 先為其收件,兩造續而發生本件口角爭執。
四、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兩造對原告於113年 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向店員購買宅急便之經濟宅急便 外箱,因需寄件至土地銀行,店員結帳後便請原告至後方座 位區填寄件資料,待資料填完畢後,拿回櫃台寄件。嗣原告 依店員指示填妥資料再回櫃台,當時被告及其友人正與店員 談論有關7-11會員等事,原告便詢問店員是否可先為其收件 ,兩造續而發生本件口角爭執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再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板耀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為「被告:…先來後到,你…有禮貌嗎?…原告:他先幫我弄 ,我剛剛已經先寫完了啊。被告:我跟你廢話,你有毛病吧 ?原告:你才有毛病吧?…被告:你看看他,他…什麼臉」, 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佐。佐以原告就同 一光碟提出勘驗內容(詳原證26),記載 「原告:我剛就 已經先結了。被告:你結了,所以呢。懂不懂先來後到。插 隊有沒有禮貌。原告:你們在聊天就有禮貌嗎。被告:誰跟 你耗時間。原告:那我有叫你耗時間嗎。被告:你有什麼問
題。她一個人(指店員)。原告:就是已經買完了請她先幫 我弄。剛就已經寫完了。誰知道廢話那麼久都沒用。被告: 誰跟你廢話,你有毛病吧。原告:你才有毛病。…」等語, 可悉本件兩造確實是就原告於填妥資料再回櫃台請店員收件 時,究否需重新排隊;及被告與店員間對話是否過久等事, 因雙方認知不同,發生爭辯。關於本件原告在店員與被告對 話尚未結束之際,請店員先為原告辦理收件事宜,被告主觀 上認屬插隊行為,而為「…插隊有沒有禮貌啊…」、「…我跟 你廢話,有毛病吧」等語,甚或有再為原告主張之「神經病 」、「你真的有病」、「這要看醫生」等語(此部分經本院 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勘驗事故發生當日板 耀門市監視器光碟結果,仍沒有辦法於光碟第26秒至32秒處 清晰聽到被告有陳述原證26編號16、18、19所示內容〈詳本 院卷第148頁〉,故尚不足認被告於當日有對原告稱「神經病 」、「你真的有病」、「這要看醫生」等語,併此敘明。) ,性質上均被告就「原告在店員與被告對話尚未結束之際, 請店員先為原告辦理收件事宜」(屬客觀事實)所為個人意 見表述,無涉真實與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之用語 過於慫動或偏激,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基此,原告以被告前述言論,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 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 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 )。揆其判決理由乃認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 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 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 )。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 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 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 、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 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等。本件被告
自事發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主觀上始終認為當日 原告雖已先完成結帳,但既離開櫃台,至他處填寫相關資料 ,於填妥後,理應重行排隊,否則即屬插隊。不問被告主觀 上認知是否允當,均應尊重其主觀價值判斷,原告以澄清之 名,請求被告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原告當日並無插隊之 表意,客觀上已違背被告思想自由之旨,不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親自至板耀門市向店家為 如下之澄清:「鍾宜耘小姐於113年7月14日至板耀門市寄件 ,因本人陳莉葳誤認鐘小姐有插隊而有過激之反應,特向店 家澄清鐘小姐當日並無插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