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9號
PCDV,114,親,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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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
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8日自分娩產下被告,因被告出生之時
,被告生父丁OO甫與前妻離婚,嗣原告與丁OO於102年3月25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出生時起即與原告及丁OO共同居住至
今,近日兩造欲至戶政機關辦理母子關係之戶籍登記遭拒,
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然被 告戶籍登記上登記之母親資料為空白,而未能確認原告即為 本件被告之母親,是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兩造身分 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正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上開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 甲○○與乙○○之親子關係,2人親子概率為99.99996%,原告係 被告親生母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 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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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