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壬○○
丁○○
癸○○
戊○○
子○○
上午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庚○○(丙○○之繼承人)
辛○○(丙○○之繼承人)
己○○(丙○○之繼承人)
乙○○(丙○○之繼承人)
甲○○(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告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子○○(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庚
○○(丙○○之繼承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被告辛○○(丙○○之繼承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丙○○
之繼承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被告乙○○(丙○○之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丙○○之繼承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應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3時,至三軍總醫院(址設: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等
人之母丙○○非其母親丑○○所生之婚生子女,則兩造間血緣鑑
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
顯示:丑○○(民國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等人之母丙○○(民國00
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157、158頁)僅有12歲之差距,且被
告庚○○等人均自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323頁),依前開證
據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真實性,堪認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與被告自有前往三軍
總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