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陳金華
被 告 陳育玲
承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奎
被 告 楊志茂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志茂、黃志明對於汽車位應
連帶給付原告(下同)70萬元;被告楊志茂、黃志明、陳育玲(
聲明列陳玉玲,參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應為誤繕
)、承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於機車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陳育玲、承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於機車位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
。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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