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黃銘毅
被 告 楊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又其中編號6
建物坐落於編號2土地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地),而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
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65,431元/㎡,又系爭
房地總面積為75.56㎡,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應有部分為1/2,此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249,983元(計算式:165,431元×75.56㎡×
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餘編號1、3、4、5土地之公告現值
均為181,000元/㎡,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公務用謄本可稽(下本院卷第35至87頁)、公告地價與現值查
詢可稽,則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應有部分,合計價額如附表所示
為5,419,502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5,419,50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69,485元(計算式:6,249,983元+5,419,
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編號 不動產別 地(建)號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面積 原告主張返還之土地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0 181,000元 101.14㎡ 1,830,634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8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0 181,000元 34㎡ 615,400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0 181,000元 25.91㎡ 468,971元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0 181,000元 138.37㎡ 2,504,497元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1/2 合計 5,419,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