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簡郁芳
被 告 曾忻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法應徵收之裁
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
加徵之。但其加徵之數額,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
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
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
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
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向我們致歉並把金額一分不少歸還
新臺幣(下同)9,615元。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返還9,615
元,核係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聲
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致歉,則係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
原狀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