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35號
PCDV,114,補,17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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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Gilbert Burns、Jordan Mein、Rolando Estoca
da、Sean Roberts、Kielan Whitner、Gaston Bolanos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暨查報該項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 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之,並依法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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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