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34號
PCDV,114,補,173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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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被 告 Tomas Alas(年籍待查)
Rolando Estocada(年籍待查)
Marta Barid(年籍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地址、訴之
聲明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
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
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之
年籍地址、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致本院無
從確認被告年籍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地址、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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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