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06號
PCDV,114,補,170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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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孫宗科
被 告 陳韋智
范釗
林建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萬9,999元,核係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口頭向原告道歉,則係屬基於名
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核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6,000元(計算式
: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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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