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懷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第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
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
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
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
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
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
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
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
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
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下同)216,063元之日為止,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皓344,58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
,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各為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若選擇一起起訴
,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0,643元,
應共同繳納7,610元(並請參照附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 郭大鈞 216,063元 3,060元 7,610元 2 林子皓 344,580元 4,750元
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
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
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
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
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
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
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