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詹宜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被 告 劉熙能
劉熙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
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
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
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2,8
91,168元【計算式:122,400元/㎡×總面積105.32㎡=12,891,168元
】,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4,297,056
元(計算式:12,891,168元×原告應有部分1/3=4,297,056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7,0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