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顏如月
楊貴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朱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修復
漏水,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尚未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加計原告第二
、三項聲明請求合計60萬12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5萬1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