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黃永承
一、原告因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弘羽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1萬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