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彭怡蓉
被 告 陳泓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當日利息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100元(柒拾參萬零
壹佰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20元(玖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3萬元 1 利息 73萬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1/365) 5% 100元 小計 100元 合計:73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