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23號
PCDV,114,補,162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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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尤厚文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供捷登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114年4月30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
、各類原始交易憑證、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往來資
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
。㈡被告應就原告110至113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
提出計算之報告,於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核
原告上開二項請求,為財產權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尚不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
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捷登文理短
期補習班財產簿冊,目的係為經由檢查合夥事業相關資料,以計
算兩造間合夥事業所生利益之價值後,就自身應受分配之利益對
被告為請求,訴訟目的及經濟上目的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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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