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黃冠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張凱翔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紹禹
被 告 王星瀚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
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可選擇共同繳納如附
表「共同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
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
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
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張凱翔與張紹禹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冠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星翰與王志
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凱翔與張紹禹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霖29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星翰與王
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霖29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三、四項
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其責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黃冠傑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張紹禹連帶給付20萬元
,被告王星翰、王志宏連帶給付10萬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
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30萬元);原告黃裕霖
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張紹禹連帶給付29萬6,896元,被告
王星翰、王志宏連帶給付29萬6,896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責等語,核原告黃
裕霖之聲明係就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請求,該數項標的為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萬6,896元定之。
㈢另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
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
表所示,若原告選擇一同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59萬6,896元,應共同繳納8,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共同繳納裁判費 1 黃冠傑 30萬元 4,100元 8,000元 2 黃裕霖 29萬6,896元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