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77號
PCDV,114,補,157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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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姚嘉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盛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姚盛筑、呂錦松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姚
盛筑、呂錦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2份。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805元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偽造文書戶口名簿紅色。」,惟本
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
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
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
訴不合程式。另原告起訴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姚盛筑、
呂錦松之住居所,亦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
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2萬805元,附此敘明),並補正被
姚盛筑、呂錦松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姚盛筑、呂錦松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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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